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00號
TPDV,111,聲,300,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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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謝美玉


相 對 人 陳永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不予停止執行。又 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之非訟法院裁定 ,其中抵押權債權債務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提起訴訟時 ,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許其提供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在於兼 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 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可見停止執行與否,仍應由 法院依其提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進行利益衡量,於有必要時 ,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倘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一律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可憑一己之意思而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尚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 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起訴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 必須准予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 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遭相對人及第三人游志誠共同詐欺,受騙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807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辦理流抵約 定及預告登記,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獲 准,現系爭不動產已遭本院予以查封。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相對人與游志誠間,其係遭詐欺始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供作擔保,其現已對相對人及游志誠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重訴附民字 第18號,尚未移送民事庭,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300萬元之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之登記,是倘不停止執行, 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抵押權提起確認之訴,即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11年4月12日北院忠111司執宙字第41361號公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惟聲請人既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中附帶提起系爭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範圍應限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賠償 ,而觀諸聲請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其雖於聲明 第1項請求刑案其他被告為損害賠償,但其於聲明第2、3項 就相對人請求「確認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 爭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之登記」聲明部分,要難認 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該部分聲明雖屬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聲請人所提系爭 訴訟尚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其就上開聲明第2、3項 「確認債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流 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之登記」部分亦未補繳裁判費用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全案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起訴程式並非完備, 自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因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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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