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神明會工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林萬居
林克俊
林清和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周伶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19,50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01年1月9日北院木9 9司執酉字第3147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房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 相對人債權之數額尚有疑義,是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22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準此,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倘不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足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由,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權益,是為平衡兼顧 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 ,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之理由,係主張 相對人利息部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可認聲請人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係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 請求之利息,自98年6月30日起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之日止,應為1,220,164元,堪認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應可推定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間為3年4月。準此,本院認相對人因未能 即時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償之損害,應為519,507元(計算式 :3,120,164元×5%×3.33年≒519,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519,507元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土地座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 一 683 6分之1 2 臺北市 信義區 福德 一 685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