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鑫彩網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儒嬌
相 對 人 王瑞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助第四三六九號執行
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通知到案,已提供相當證據證明與事件無涉,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接觸,帳戶 內收入係為彌補多年未進帳之虧損,爰請求停止鈞院民國一 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三六九號執行事件。
三、經查,相對人於一0六年間起訴主張其前向聲請人借用發票 ,結算後聲請人仍積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八 元款項未交付其,及湯秀惠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在LINE群 組辱罵其,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湯秀惠賠償慰撫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一0六年度 中小字第九六0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五萬九千三百七 十八元本息,及命湯秀惠給付相對人六千元本息,聲請人及 湯秀惠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中地院於一0七 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小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
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一年 度司執助字第四三六九號事件受理。惟本件聲請人並未陳明 並舉證其業就所爭議之事項,在其他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十八條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情形 僅限就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人亦未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蓋再審之訴專 屬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管轄,無從在本院提起),此經本院職 權查證屬實,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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