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70號
TPDV,111,聲,270,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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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楊益志
王韋中
林明慧
陳柔安

呂侑霖

曾秉祐
卓彩葳
卓庭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劉欣怡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給付工資等事 件,為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 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 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 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 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 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 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訴訟,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耀仁,及董事賴 郁雯、蕭伊婷均已辭任,致無法定代理人代表進行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由單一法人股東英屬安奎拉商POWER ONE CORP.(下 稱安奎拉公司)所成立之公司,安奎拉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2 8條之1第4項規定指派許耀仁蕭伊婷賴郁雯為董事,並 由許耀仁擔任董事長。惟董事長許耀仁已向被告辭任,且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另董事賴郁雯蕭伊婷二人亦各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登記案卷、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110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卷第174-177、211-217、 367-369頁及外放卷),相對人目前已無其他董事,致無人 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詢問聲請人建議之劉欣怡律師之意願,其已回覆願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參以劉欣怡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 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 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劉欣怡律師 陳報之計算報酬方式,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為新臺幣2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 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程序中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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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