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24號
TPDV,111,聲,224,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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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羅秋月
陳宇新
陳佳鈴
陳怡貞
陳建宏
共 同
代 理 人 古清華律師
賴爵豪律師
相 對 人 陳植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陳建宏於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陳植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植棋因至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發生腦 梗塞等傷害,已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力衰退與語言表達不 清,而已無訴訟能力之情形;又相對人已對被告等人請求損 害賠償在案,故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 選任相對人之長子陳建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馬偕醫院護理紀錄可按,則足 認相對人已無自為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相對人為成年人 ,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亦為聲請人所陳明, 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並由聲請人陳建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聲請人陳建宏於本院111年度醫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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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