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周義村
周良光
林俊輝
高玉薰
呂秀齡
共 同
代 理 人 呂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信達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下稱 本案訴訟),惟因相對人之原主任委員王莉娟已於民國110 年11月14日任期屆滿而解任,新選任之主任委員吳玉仙亦已 為辭任之表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律所規定之 代理權,恐致本案訴訟有延誤之虞,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主任委員王莉娟已因任期屆滿而解任 ,新選任之主任委員吳玉仙亦已辭任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2043號函、11
0年度第1次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臺北華 江橋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能再 選任出新任主任委員,堪認相對人即被告目前於本案訴訟無 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訴訟 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院前電詢聲請人有無指定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經其表 示並無指定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審酌本案訴訟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或撤銷之事件,認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有 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確實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 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 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余信達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余信達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 理本件事務,則由余信達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余信達律師於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71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