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69號
TPDV,111,聲,169,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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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異 議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琦公司)
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109)取智字第24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相對人承租商場,因相對人經營權 發生糾紛,異議人不知應將商場租金交付何人,遂於民國95 年間將商場租金為相對人辦理提存,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 99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提存書上載明受取提存物 之條件為:應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 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 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後,始得領取提存物 。詎相對人因滯欠營所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扣押提存物,並向本院提存所核發收取命令 收取並聲請領取。然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尚無法確定,相 關訴訟尚在進行中,異議人並未同意受領,受領提存物之條 件尚未成就,提存所准許臺北分署領取提存物,自有未洽, 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 ,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為相對人辦理提存,並經本院准予提存 在案,臺北分署執行欠稅核發收取命令,向本院聲請領取提 存物,本院提存所同意臺北分署領取,異議人提出異議,本 院提存所添具意見書送交本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領取提存 物卷及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誤。
三、前揭異議意旨雖稱提存書上所載受取提存物之條件尚未成就 云云,惟臺北分署已提出異議人前身即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95年6月28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及受取權瑞崎公司109年 5月18日書函影本(見109年度取字第2447號卷),該同意書內 載:「立書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399號清償提存事件,於受取權人新 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瑞琦公司前身)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 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鈞院提存所時,同意 受取權人領取該筆擔保金」,堪認異議人就受取權人領取提 存物附加之受取條件,目的乃在確認何人得合法代表相對人 公司受領其所清償提存之租金,以避免給付對象錯誤。而相 對人公司於105年間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已選任第 三人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5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 抗告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取字第2447號卷 ),可見方鳴濤律師於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確定後,業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異議人就提存物受取條件, 既已提出同意書,而相對人亦可確定方鳴濤律師為法定代理 人,堪認提存款之受取條件已成就,則提存所將提存款向臺 北分署支付,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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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