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8號
TPDV,111,簡上,188,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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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趙文綺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秉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7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對 於本院台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出 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茲依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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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