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嘉顯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及有擔保 或優先權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18萬8,156元而不能清 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 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4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0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5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從事自由業,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有債 務人民事陳報狀、收入切結書附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 頁),另聲請人曾於109年、110年分別領得行政院紓困金3 萬元、3萬元,因上開收入均不具有持續性,故不予列入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綜上,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從事自由業領取 2萬5,000元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2項、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依據臺北市民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其子女劉亦瑄及 未成年子女劉○樂各5,000元、扶養母親余阿敏及胞姐劉瑗各 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母親余阿敏、胞姐劉瑗、子女劉 亦瑄及未成年子女劉○樂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就 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因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 北市萬華區,其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668元之1.2倍,是債務 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1元部分,足堪採信。 ⒉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付之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子女劉亦瑄及未成年子女劉○樂各5,00 0元等情,依戶口名簿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頁,下稱 調解卷),債務人子女劉○樂尚未成年,而劉亦瑄及劉○樂名 下皆無財產及年約2,000元之少量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 處於就學階段、幾乎無收入,尚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 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 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之 半數,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子女劉亦瑄及未成年 子女劉○樂 扶養費各5,000元部分,尚屬可採。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母親余阿敏所需扶養費為每月2,500 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余阿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31頁)。本院審酌 余阿敏為59年2月4日生,現年52歲,且設籍在基隆縣,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余阿敏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288元 之1.2倍即1萬5,946元計算。又依余阿敏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余阿敏於108年間之利息所 得為3萬9,504元,109年間之利息所得為3萬3,962元。衡酌 余阿敏於109年間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2萬2,00
6元、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1萬450元、玉山商業 銀行利息所得1,506元,縱以109年臺灣銀行之定期儲蓄存款 3年期機動年利率1.165%計算,余阿敏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本金為188萬8,927元(計算式:2萬2,006元/1.1 65%=188萬8,927元),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本金89 萬6,995元(計算式:1萬450元/1.165%=89萬6,995元)、玉 山商業銀行存款本金12萬9,270元(計算式:1,506元/1.165 %=12萬9,270元),顯見余阿敏有相當資金存放於銀行,非 毫無資力或無謀生能力之人,難認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余阿敏 扶養費2,500元,不應准許。又聲請人雖又主張尚需扶養胞 姊劉瑗,但胞姊尚有母親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相關規定,聲請人並非其胞姊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故聲請人主張扶養胞姊劉瑗每月支出2,500元,即非必 要支出,應予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已無能力負擔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201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元,更 遑論償還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2名債權人債 務合計584萬4,143元(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 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46、47、57、66、80、83、89 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86元及70股志聯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外,無其他財產,有基隆新民郵局存摺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143頁、調解卷第21頁)。是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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