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明俊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明俊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 債權人共計363萬7,589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人曾有毀諾之 情。而債務人經本院詢問後僅回覆:當時每月還款金額2萬 ,惟後因失業、收入大不如前,無力負擔高額還款金額故而 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經本院函詢債務人目前最 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債務人毀諾詳 情,該行僅陳報以:債務人先前與元大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履約未久即違約未繳款而遭最大債權銀行送報協商毀諾。又 因本行非債務協商主辦銀行,故無法提供債務人債務協商時 及毀諾之相關資料,有遠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頁)。從而,本院無從僅由前開信用報告書所載債務人 有毀諾乙語,審酌債務人先前成立之還款協議條件是否無法 兼顧債務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惟債務人既已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並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到庭,致調 解不成立,債務人代理人乃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310號〈下稱調解卷〉第68至70頁),確與債務 人所陳上情相符,可徵債務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於米黎時尚生活會館(下稱米黎會館)擔任清 潔掃除工作,每日工資以80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22,00
0元,且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卷附108 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2 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 頁反面至30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01至107頁),復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1日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 處於110年12月3日所發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又聲請人任職之公司即米黎會館既已出具在職薪資證明 ,表示薪資所得確實無誤,且每月所得核與基本工資之月平 均收入相距不遠,堪足採信。
⒉聲請人主張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及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 000)、富邦產物、臺銀人壽、台灣人壽、南山人壽及富邦 人壽保單、聯華電信股票1428股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商業銀 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郵局 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南山人 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中國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及機車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卷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南山人保單解約金一覽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 27頁,本院卷第103至114頁、第117至123頁、第145至147頁 、第153至161頁、第171至173頁),復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堪信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
141至144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8,682元,其1.2倍即22,418元(計算 式:18,682元×1.2=22,418元),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長子王榆揚尚在學中,有受債務人人扶養必要 ,王榆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再除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等語,並提出王榆揚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郵局存摺、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第一銀行存摺 、元大銀行存摺(2帳戶)、戶籍謄本、台灣人壽保單、臺 銀人壽保單、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25至139頁、第163至170頁)。經查,王榆揚現年20 歲,名下無財產,尚於大學就學,目前於高雄就學,有上開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王榆揚之108至11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 頁)附卷可稽。承前所述,並觀之王榆揚現居於高雄市,有 上開在學證明書可憑,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419元,其1.2倍即17,303元( 計算式:14,419元×1.2=17,303元),是聲請人應負擔王榆 揚之扶養費金額應為8,652元(計算式:17,303元÷2人=8,65 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 418元及扶養費8,652元,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363萬7,589元,縱以聲請人前開預估之保單價值金計 16萬6,428(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先行清償後,尚有347 萬1,161之債務,惟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長子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 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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