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昌哲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昌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93萬657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0年10月7日調解不成 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99頁),故本件應以 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08年7月3日至110年7月2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係在菜市場幫忙母親蔡○ 銀擺攤,蔡○銀為債務人支付除外食費用以外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及債務人之女謝○瑄之扶養費,母親每月另支付6 000元之薪資予債務人。此外,債務人於109、110年領取疫 情補助各3萬元、110年領有子女補助款1萬元,並提出收入 證明切結書、市場攤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97、143-147頁 )。是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21萬4 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3萬元+3萬元+1萬元=21萬400
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917元(計算式:21萬4000 元÷24月≒8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更生後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於其母之攤位工作,每月薪資仍為 6000元,此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市場攤位照片為佐(見調解 卷第35頁、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於其母攤位 工作之月薪6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在菜市場幫忙母親擺攤 ,其母為債務人支付除外食費用以外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及債務人之女謝○瑄之扶養費,債務人僅需支付外食費用 每月3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頁)。就外 食費用每月3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 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爰予以採認。是債務人於本 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7萬2000元( 計算式:3000元×24月=7萬2000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3000元。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6000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 000元後,僅剩餘3000元(計算式:6000元-3000元=3000元 )。惟債務人現積欠106萬8039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9 、107-117頁),倘以其每月所餘3000元清償,尚需約29.7 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6萬8039元÷3000元÷12月≒29.7 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 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