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崇德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洪靖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鄧黻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崇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1.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查聲請人曾擔任毅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毅理公司)負責 人(統一編號:00000000),惟該公司於民國98年間經新北市 政府以98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83418186號函廢止其公司 登記,有毅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
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79頁),此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未記載聲請人有任職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 理人、任職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之資料(調解卷第 21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於五年內已無 從事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屬本條例之消費者。 2.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幣(下同)2,675 ,784元未清償(調解卷第13頁),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7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97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1.金融機構部分,依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陳報前置調解債權 明細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1,965,259元(調解卷第93頁 )。
2.非金融機構部分,
(1)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業已清償 (調解卷第69頁)。
(2)聲請人陳報尚有積欠臺北國稅局稅款,但數額不明等語(調 解卷第71頁)。
(3)聲請人另陳報還有債權人鄧黻穎之債權1,512,840元部分( 調解卷第13頁),經查鄧黻穎於111年4月19日檢附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2號 民事判決,陳報其曾訴請聲請人返還貨款2,596,840元及其 利息,迄至111年4月18日,聲請人尚欠貨款金額1,452,840 元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惟查該判決主文係命「毅理國 際有限公司」給付「雅邁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596,840 元及利息,債權人係雅邁實業有限公司,並非鄧黻穎,聲請 人亦非該判決之債務人,而毅理國際有限公司前經廢止之事 實,已如前述,該公司債務亦與聲請人個人債務分屬二事, 則鄧黻穎係依何法律關係而有債權,仍有疑義。為維鄧黻穎 申報權利,並兼顧其他債權人異議之可能,暫列鄧黻穎為債 權人,且不列未經陳報、判決主文未命聲請人給付金錢之雅 邁實業有限公司為債權人。以上共3,418,099元(計算式:1, 965,259+1,452,840=3,418,099)。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3月17日至110年3月16日間)資力 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8年9月起任職於中華基督 教內地會,每月可得實習津貼10,000元等語(調解卷第11、2 9頁),有聲請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8年3月12日中華基督教內地會實習津貼證明、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25、27、29、31、32頁) 。經查,聲請人於108年5月24日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 者教育協會營會分享者,領有講師費800元、於108年3月至1 08年9月擔任財團法人新北市基督教晨曦教會輔導所之實習 師兄,每月可得生活津貼2,000元,共得15,000元(計算式: 不明)、於108年9月至110年3月任職於中華基督教內地會, 每月可得實習津貼10,000元,有108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得勝者教育協會 111年3月8日中得總字第11103001號函及所附108年5月24日 個人所得簽收單、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教會111年3月9日晨 總111字第010號函、111年3月10日中華基督教內地會實習津 貼證明可稽(本院卷第41、43、61、63、71、75頁),堪認聲 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約為每月10,000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 (本院卷第57、59、65、67頁)。
3.其他財產:查無聲請人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至55 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宿舍房 租水電費4,200元、學費2,167元、電信費299元、交通費293 元、膳食800元,共7,759元(計算式:4,200+2,167+299+293 +800=7,759)(調解卷第11頁)。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67頁),衡諸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而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2,418元。則 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7,759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 認。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1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7,759
元後,餘額為2,241元(計算式:10,000-7,759=2,241)。(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418,099元,如以上 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2,241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127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18,099/2,241≒1,525 個月,約127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 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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