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陳 芃
相 對 人 謝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上載明金額為新臺 幣30萬元,未載付款地,亦未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1年3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原裁定 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 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 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109年1月31 日,抗告人與友人相約至桃園小人國遊玩,並無與相對人見 面,亦無簽發本票之行為,詎原審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揭所陳,核屬實 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