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64號
TPDV,111,抗,264,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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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陳宜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20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給付抗告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台北市, 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即年息19.9655)計算,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 金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 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08年3月5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即年息19.965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載有「本本票係 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 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自動失效」(下稱系爭記載)等語, 然系爭本票上仍留有「無條件支付」之記載,並未變更「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情,系爭記載只是在表明如本票原因關係 之債務經清償後,持票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本票發票人主 張票據債權,並非係對本票之擔任支付附以條件,無礙於系



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思,應屬票據法第12條所稱「 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裁定 遽認系爭本票有無效情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事項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均有「本票」之字樣,並載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 08年9月15日無條件支付台灣永旺財務服務有限公司或其指 定人」、「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0號5樓。付款處所: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 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47計付利息暨每日另按千分之一計 付違約金」、「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八 十九條之通知義務」、「發票人:陳宜廷」字樣,且分別記 載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壹萬零仟捌佰貳拾肆元整」、「新 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整」,及發票日期各為「中華民 國102年8月20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等事項(見 原審卷第14、16頁),是系爭本票均已載明票據法第120條 第1項所規定本票字樣、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之金額 、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等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屬合 法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記載到期日108年9月15日,逾 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票載面額萬分之5.47計付利息暨每 日另按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而抗告人之聲請意旨表示其執有系爭本票,並於到期日108 年9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相對人仍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請求金額未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揆諸首揭說明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票載金 額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即年息19.965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系爭本票末端雖記載「本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 期款總額憑證」、「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本本票 自動失效」等系爭記載字樣(見原審卷第14頁),然系爭記 載事項係為說明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若有基礎原因關係清償完畢之情 事,得援引作為抗辯,並非限制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況系爭記載事項係以備註之形式呈現於系爭本票上,加註 於票面末端,並未與「無條件支付」等文字有所連貫,且相 隔甚遠,顯非作為相對人給付系爭本票金額之條件,並未減 免相對人支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應屬票據法第12條所稱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



裁定以系爭本票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給付」,自因而無效 為由,駁回抗告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四、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既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抗告 人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於聲明範圍內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111年度抗字第26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001 10,824元 902元 102年8月20日 108年9月15日 及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2 25,584元 6,396元 102年11月1日 108年9月15日 及自民國108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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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