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49號
TPDV,111,抗,249,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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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陳柔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5月21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付款 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到期日為110年12月24日,利息約定自 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 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貸款均按期清償,未喪失 期限利益,相對人無故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已屬違約, 且抗告人所欠金額並未達88萬元,相對人有誤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關於利息以年息16%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 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爭執債務尚未屆清償期 、所欠金額並非88萬元及利息利率過高等情,均屬實體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



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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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