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人 楊明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伯彥、陳麗琴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及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 上述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