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必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陳月英之繼承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㈠未列明被告余陳
月英、顏聰興之繼承人姓名及其可供送達之地址,㈡未提出
被繼承人余陳月英、顏聰興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記事勿略),㈢查報余陳月英、顏聰興之繼承人有無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均已
死亡,應陳報遺產管理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