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彭信翔
彭仁偉
相 對 人 林金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惟相對人未曾善盡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豈料,聲請人近來竟接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求償安 置費用之通知,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訴請減輕 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聲請人竟於111年5月13日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之相對人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