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楊長苓
楊玉川
楊雅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連方銘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抗告人楊長苓、楊玉川、楊雅涵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國 熙年長後,因身殘人窮,長年病痛纏身,本應由其子女協力照 顧,詎料其子女均棄之不顧,抗告人楊長苓雖係張國熙之外孫 女,且以單親之情撫養子女,仍本於孝悌之心,獨力承擔照護 張國熙之重任,長達十餘年,嗣因故須親赴海外處理要事,遂 將張國熙託付予楊長苓之阿姨代為短期照護,豈料甫出國後未 及半月,竟收受張國熙於110年8月18日病故之通知,漫漫十餘 年悉心照護之功,竟在短短半月不到之間,土崩瓦解。抗告人 楊長苓於深沉悲痛及不解中,處於蠟燭兩頭燒之身心煎熬情狀 ,且一時之間無法趕赴回臺,遂請託在臺之舅舅阿姨全權協助 辦理張國熙身後事以及繼承相關事項,然抗告人楊長苓之姨舅 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故意將楊長苓漏未載入拋棄繼承聲明人附 表中,致抗告人楊長苓渾然不知自己的法定權利已因罹於時效 而遭受侵害,直至於110年12月3日,收受本院忠家合110年度 司繼字第2503號函,始知悉仍須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之負債顯然大於其資產,否則其子女不會急於拋棄繼承,即便 民法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在無法完成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下 ,雖無須以微薄之收入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卻仍使抗告人楊 長苓及其子女未來陷入恐不時有債權人登門主張債權之恐懼。 又抗告人楊玉川、楊雅涵係被繼承人張國熙之曾孫,依序應為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於本院110年12月3日發文始知悉其他順位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宜,並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向本院聲 請辦理拋棄繼承。原審裁定未審酌上開事證,顯有不當,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7條 、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張國熙於110年8月18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孫明 德、孫惠珍、孫效文、孫雪蕾、李德,其中孫雪冰於109年4月 2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孫雪冰育有抗告人楊長苓及長男楊 長輝,而楊長輝亦先於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24日死亡,抗告 人楊玉川、楊雅涵則為楊長輝之子女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9號卷可稽(下稱原審 卷,第11、17、21頁),堪認屬實。是以,被繼承人張國熙死 亡時,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除其生存之子女孫明德、孫惠珍、 孫雪蕾、李德外,尚有抗告人楊長苓、楊玉川、楊雅涵因代位 繼承而取得繼承張國熙遺產之權利,抗告人楊長苓、楊玉川、 楊雅涵既與孫明德、孫惠珍、孫雪蕾、李德同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即 知悉張國熙死亡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聲明拋棄 繼承。又抗告人楊長苓、楊玉川、楊雅涵係分別於110年8月18 日、20日,知悉被繼承人張國熙死亡一節,亦據渠等書狀陳報 在卷(見原審卷第39、41頁)。足認抗告人楊長苓、楊玉川、 楊雅涵最遲分別於110年8月18日、20日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之事 實甚明,3個月法定期間自斯時起即開始計算。抗告人楊長苓 辯稱其姨舅故意未將其載入拋棄繼承聲明人附表中,致其權利 受侵害;抗告人楊玉川、楊雅涵辯稱其等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於本院110年12月3日發文始知悉得為繼承云云,均非可採。 又抗告人楊長苓、楊玉川、楊雅涵遲至111年1月28日,始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件拋棄繼承聲明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日 期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顯不合 法,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審以抗告人等未遵期聲明拋棄 繼承,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等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明定。抗告人等因拋棄繼承不合 法而須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