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84號
TPDV,111,家聲,84,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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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黎鎧榮
黎華璽
黎中玫
上列3人
非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相 對 人 李保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李保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之非訟事件,但因相對人目前因中風長期臥床,生活無法 自理,對於他人之問題無任何回應,也無法與他人應對,恐 無法理解本件原因事實及主張權利,應已陷於欠缺程序能力 之狀態。而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為免程序延誤,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代為本程序之行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 卷),堪信為真實,可認相對人確有因上揭情狀致難以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無實際進行訴訟之能力,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且未經監護或輔 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致本事件程序無 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 有據。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經徵詢 王秋芬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稽,王秋芬律師為具備法學專長之專業人士,擔任 相對人在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民事一、二審級通常訴訟程序訴 訟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 元,以及義務辯護律師支給報酬標準所定第一審報酬額度為 18,000元至28,000元等各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案情 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5,0 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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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