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0年度繼字第43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明男之債權人,林明男於民國94 年1月22日死亡,林遜益為其唯一合法繼承人,依98年修正 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林遜益概括繼承林明男之債務,嗣林 遜益於100年1月9日死亡,為瞭解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情 形,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庭函、本院家事法庭函、林 明男繼承系統表、林明男及林遜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已釋明與前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