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琇芸
被 告 梁秀華
梁麗玲
梁東興
梁豊昌
梁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貴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梁秀華、梁麗玲、梁東興、梁豊昌、梁秀蓮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吳貴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兩造各1/6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二、陳述:被繼承人吳貴英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過世,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貴英之子女,被 繼承人吳貴英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被 繼承人之遺產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復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貳、被告方面:
被告梁秀華、梁麗玲、梁東興、梁豊昌、梁秀蓮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貴英於110年3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吳貴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1/6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貴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存款餘額明細 、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103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貴英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公同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貴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存款、股票、孳息,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認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吳貴英之現存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存款 台北青年郵局 208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 68元及利息 3 玉山銀行(綜合存款) 175元及利息 4 永豐商業銀行(活存) 732元及利息 5 台北富邦銀行 (活期儲續存款) 22,616元及利息 6 投資 仲琦科技(股)公司 股票 1,805股及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後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7 正隆(股)公司股票 1股及其股利 8 碧悠電子公司股票 14股及其股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