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1年度,1號
TPDV,111,國簡上,1,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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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覺興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昭俊
訴訟代理人 胡維國
張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訴外人賀高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房屋(門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15日繳納。伊就108年3月31日以前租金均已繳納,賀高明竟於108年4月3日自行將系爭房屋門鎖更換,致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内拿取物品及錢財,伊即向被上訴人報案,被上訴人轄下青潭派出所之警員黃龍翔竟誤導伊提出侵占罪告訴,且限制伊不得對賀高明配偶即訴外人吳瑰琦(下稱吳瑰琦)提出告訴,而僅製作其對賀高明提出侵占罪告訴之筆錄,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伊詢問律師始知應是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乃另對賀高明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但遭檢察官以一案兩告駁回,致伊受有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無法取回之損害。黃龍翔警員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告訴權及財產權,且怠於執行讓伊對吳瑰琦提出告訴之職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共3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賀高明承租系爭房屋,因上訴人 於108年3月15日向賀高明表示有財務困難而先支付5,000元 ,待至108年4月1日再付剩餘5,000元,然上訴人遲至108年4 月3日仍未支付剩餘租金,賀高明即於同日更換系爭房屋門 鎖,致上訴人無法進入屋内拿取物品及錢財,上訴人因而至 被上訴人分局提告,並於108年4月8日下午10時23分許由警 員黃龍翔製作調查筆錄,上訴人於筆錄中陳明:「要對賀高 明提出侵占告訴」,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既已依照上訴人告訴 意思製作侵占罪案件調查筆錄,上訴人事後復向臺北地檢署 提告妨害自由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二罪為同一 案件而將上訴人所提妨害自由之告訴案簽結,與被上訴人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22時23分至23時35分止,由黃龍翔警員 為其製作調查筆錄,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 36頁,下稱系爭筆錄)。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遞送侵占告訴狀,對賀 高明吳瑰琦提出侵占告訴,訴狀記載「…我向派出所提告



侵占,承辦員警和賀高明溝通無效,因此替我作筆錄,有報 案三聯單。…我的原意拿回押金及個人物品即可。…倆人都有 嫌疑,似乎意圖侵占押金和我的物品…」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5122號卷第3至9頁,經分案為108年度偵字 第19168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告訴人 (即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開租屋處之相關物品,並非被 告等(賀高明吳瑰琦)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代告訴人所 持有,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本案告訴人尚積欠被 告等租金,此為雙方所不否認,而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之規 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 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得以主張,是於告訴人尚積 欠被告等房租之情形下,被告等依法本有上開留置權得以主 張,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又關 於告訴人之押金,乃告訴人基於雙方租賃關係而交付予被告 等,該等金錢於交付被告等之後,即屬被告等所有,而縱使 雙方租賃關係結束後,被告等未依約返還,亦僅屬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範疇,要與刑事犯罪無涉,難認被告等涉有何等犯 行」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18151號、108年度偵字第191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10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遞送告訴狀,對賀高明提 出妨害自由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09年11月16日以北檢欽 改109偵25864字第1099095318號書函回復「係就同一案件再 行告訴,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業經 簽准結案」,有該書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黃龍翔警員誤導而對賀高明提出侵占告訴 ,且黃龍翔限制其不得對吳瑰琦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其詢問律師後始知應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但其後 對賀高明提出妨害自由刑案告訴,被檢察官以一案兩告而駁 回,黃龍翔係故意侵害其告訴權及財產權,且怠於執行讓其 對吳瑰琦提出告訴之職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共3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為答辯 。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 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 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 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筆錄記載「問:你今天因何事至派出所接受警方製作 調查筆錄?」上訴人「答:我的錢財跟物品被房東賀高明侵 占,我要對房東賀高明提出侵占告訴。」,上訴人除於該份 調查筆錄末頁簽名按捺指印外,尚於第2頁修改處簽名按捺 指印(見前述筆錄),且未曾主張未詳閱筆錄內容,足認系 爭筆錄內容係符合上訴人之真意,其係因賀高明將系爭房屋 門鎖更換,致其無法取回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而前去報 案無誤。又上訴人既於108年4月23日另向臺北地檢署遞送侵 占告訴狀,對賀高明吳瑰琦提出侵占刑案告訴,並表明其 原意在「拿回押金及個人物品」,足認其當時亦認為賀高明吳瑰琦侵占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財物及押租金,是尚難認 其係受黃龍翔誤導而對賀高明提出侵占告訴。
 ⒉按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 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第10點所規定,警員黃龍翔既已接受上訴人之報案、當場將 上訴人之真意詳實記載於系爭筆錄,自難認黃龍翔有何侵害 上訴人告訴權之故意。至上訴人事後再向臺北地檢署對賀高 明提出妨害自由刑案告訴,雖經該署以同一案件再行告訴,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經簽准結案 ,然此乃檢察官依法所為之處分,難認係因黃龍翔警員為上 訴人製作系爭筆錄所造成,亦難認上訴人之告訴權因此受有 侵害。
 ⒊又上訴人能否取回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及押租金,乃其 與出租人賀高明間之民事租賃爭議,與其對賀高明吳瑰琦 提出侵占刑案告訴或對賀高明提出妨害自由之刑案告訴是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無關,況縱賀高明吳瑰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故難認黃龍翔為上訴人製作系爭筆錄有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




 ⒋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係受黃龍翔誤導而對賀高明提出侵占 告訴,並聲請調取系爭筆錄製作時之錄音檔為證,然經本院 發函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該局函復表示「按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未有規定製作報案人(原告或告訴人)調 查筆錄時,應進行錄音,爰本分局青潭派出所警員黃龍翔製 作王覺興告訴案件調查筆錄時並無錄音,故無法提供相關錄 音檔供參」等語,有該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店行字第11 140938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並無上訴 人所稱之錄音檔存在。上訴人另指稱黃龍翔曾撥打兩通電話 與賀高明通話,黃龍翔係因受賀高明影響而誤導其對賀高明 提出侵占告訴之部分,除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外,黃龍翔警 員當場撥打電話聯繫賀高明,無非係為進行偵查而為即時處 置,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指述,顯屬無據。     ⒌綜上,難認上訴人係受黃龍翔誤導而對賀高明提出侵占告訴 ,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賀高明吳瑰琦所涉侵占刑案為不 起訴處分,簽結上訴人對賀高明提出之妨害自由刑案告訴, 均與黃龍翔製作系爭筆錄無關,黃龍翔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告 訴權及財產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需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無依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 
  上訴人指稱黃龍翔限制其不得對吳瑰琦提出告訴,僅製作其 對賀高明提出侵占罪告訴之筆錄,怠於執行讓其對吳瑰琦提 出告訴之職務,侵害其告訴權及財產權,除未據上訴人提出 證據證明外,且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即已向臺北地檢署遞 狀對賀高明吳瑰琦提出侵占刑案告訴,檢察官於偵查後對 吳瑰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因黃龍翔警員有無於系爭筆錄為 記載而有不同,上訴人對吳瑰琦之告訴權自未受侵害,且如 前所述,上訴人能否取回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財物及押租金 ,與其對賀高明吳瑰琦提出侵占告訴之刑案是否成立無關 ,是即使上訴人未能取回系爭房屋內財物或受有押租金遭沒 收之損失,亦與黃龍翔有無於系爭筆錄記載其對吳瑰琦提出 侵占告訴間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依據,為無理由 。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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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