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47號
TPDV,111,司聲,64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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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劉寶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泉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 擔保假執行而為提存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坤泉劉秋蓉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761號民事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 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三、查上開訴訟雖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 確定,假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在案,惟聲請 人於第二審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 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難認應供 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待 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並未 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行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發文 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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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