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江正平(即江陳秀琴之繼承人)
江正雄(即江陳秀琴之繼承人)
周江勢津(即江陳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羿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陳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5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 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 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 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亦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羿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9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江正平、江正雄、周江勢津於繼承 被繼承人江陳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4%,餘由相對人 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確定。聲請人主張 其因上開事件法律扶助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0,030元 、證人旅費530元,共計30,56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等情。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自行收那款項統一收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 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可以相信。又 依前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江陳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64%即19,558元(30,560 元×64/100=19,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江陳秀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9,5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