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立璿食品企業社即鄭采緹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1,6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事件提存, 迭經變更提存物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1,600,000元 為擔保金,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6號提存事 件提存。又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終局執行,聲 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 北院忠民宣11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536號(含歷次變換
提存物卷)、同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同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22703號、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76號等卷宗查 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執行終結,聲請人亦於 111年2月2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7號函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函可考,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