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周振村
相 對 人 久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葉清連
林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9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52,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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