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邱逸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文奎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文奎郵寄共有土地出 賣之優先承買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故相對人 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黃文奎業已於民國10 7年8月1日出境,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訪查,覆稱:「其兄 長表示相對人已於108年間在巴西因食道癌死亡」,此有本 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黃文奎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 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