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陳鄭秀芬
相 對 人 孟淑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7,97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632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萬7,977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撤回訴訟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9號 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