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葉鴻昌
相 對 人 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世雄
相 對 人 蔡秉耿
林俊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就相對人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世雄、林俊煌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 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 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債券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7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林
俊煌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又聲請人就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宜園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蔡世雄部分,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及聲請人未對相對人蔡 秉耿為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影 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之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10號、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1236號、107年度存字第1594號卷宗,就相對人 林俊煌部分,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 ;就相對人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世雄部分,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渠等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俊煌、宜園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世雄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既未對相 對人蔡秉耿為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經獲得本院核發未執行證 明,依前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秉耿 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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