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呂美霞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峰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 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 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 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 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 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 條、 第3 條、第4 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聲請人所提通行方案通過被繼承人所有 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屬利害關係人。而經聲 請人向桃園○○○○○○○○○調取相對人戶謄,得知被繼承人劉峰 能於民國87年8月29日死亡,相對人父、母不詳,在臺查無 配偶、子女,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利民事訴 訟程序之續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土地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劉峰能具有
退除役官兵之身分,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5 月10日輔統字第1110034299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函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據回覆 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有臺北○○○○○○○○○111年4 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16004296號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 法條規定,應由其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劉峰能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 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