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7470號
TPDV,111,司票,7470,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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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470號
聲 請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相 對 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2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2紙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 件相對人簽發之2紙本票發票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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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