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191號
PCDM,93,訴,2191,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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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二 人 洪維煌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
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為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負 責人,乙○○則為甲○○之女。緣富通公司於民國88年2 月 間買入坐落在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153 之 108 、153 之157 等地號土地、暨其上第6485建號即門牌號 碼台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63弄11號之房屋。詎於89年7 月間,甲○○明知其女乙○○該時年僅24歲,並無資力購置 上開不動產,竟與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89年7 月9 日代理富通公司與乙○○書立虛偽 之買賣契約,並於89年8 月11日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為申辦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以買賣之原因關係而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富通公司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甲○○於79年、80年間陸續向丁○○借款,所積欠丁○○之 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竟又與乙○○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甲○○於91年3 月8 日向賴香蓮購買其所有、坐落在台北縣 永和市○○段第948 地號土地暨其上第597 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北縣永和市○○路2 巷29弄2 號房屋,並訂立買賣契約, 竟仍於91年3 月21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偽稱上開房地係乙○ ○所購買,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逕以買賣之原因 關係,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由丁○○提出告 發及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告發及告訴後 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台北縣中和市○○街之房屋原為富通公司所有,於 85年間被告甲○○之母將領得之二二八事件補償金100 萬元 交由被告甲○○讓富通公司周轉,嗣富通公司為清償乙○○ 該筆100 萬元款項,始將上開房屋過戶予乙○○;至於台北 縣永和市○○路之房屋,則係因乙○○有心想要購屋,才經 仲介公司介紹向賴香蓮購買,並非贈與云云。經查: ㈠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63弄11號房屋暨所坐落 之基地,係於87年12月30日及88年1 月11日分別由富通公司 買入,於88年2 月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9年8 月 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7 月11 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 所有,此有土地登記查詢畫面列印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 在卷可查(見發查他字第67號卷第62至64頁);而位在台北 縣永和市○○路2 巷29弄2 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則於91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3 月8 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 ○○所有乙節,亦有土地登記查詢畫面列印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發查他字第67號卷第77至78頁)。按 登記原因為買賣者,係指以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買賣雙方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所有權移轉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經 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所為之登 記,此觀之本院卷附內政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4 章所為之 定義即明(見本院卷第180 頁),合先敘明。 ㈡有關上述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不動產之買賣過程,固 有被告等提出之買賣契約1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5 頁以下 )。觀之上開契約所載,契約訂立日期為89年7 月9 日,約 定總價金為400 萬元,付款方式包括由被告乙○○承受貸款 350 萬元,另50萬元則待過戶手續辦畢後由被告乙○○付清 ,其上並載有被告乙○○及富通公司暨被告甲○○之簽名印 章。就上述價金之支付方式,被告乙○○固以富通公司係為 償還向其外婆即被告甲○○之母張黃彩雲所借支之補償金10 0 萬元,故將該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乙○○云云置辯,並提出 張黃彩雲之存摺影本1 紙為憑。然查:
①被告甲○○之母張黃彩雲之台灣銀行帳戶內,曾於85年12月 26日存入款項100 萬元,嗣於同年12月26日、27日、30日及 86年1 月30日、2 月25日及4 月3 日,即分別以現金提領一



空,此觀之上開存摺影本即知(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被 告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上開100 萬元款項係經其 母張黃彩雲同意交由其領用作為富通公司經營周轉使用,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款項是我 帶我母親黃張彩雲去提領,我母親腳不方便,領到的錢都放 在我母親自己身邊,後來我請乙○○幫我向我母親借,我有 告訴乙○○等我賺大錢再還給她」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19 日審理筆錄第11至12頁)。依此觀之,被告甲○○自始即非 以富通公司名義向其母張黃彩雲借支該筆款項,而係以其個 人名義向其母張黃彩雲借支,縱令張黃彩雲生前確有意將上 述100 萬元款項贈與乙○○作為其教育基金,則亦屬被告甲 ○○應否償還被告乙○○該筆債務之問題,自非富通公司之 債務甚明。是富通公司本無以出賣上開中和市○○街不動產 之方式償付該筆100 萬元款項之必要。
②次查,上述買賣契約中雖約明價金400 萬元,且由買受人乙 ○○承受350 萬元貸款,另50萬元則一次付清,然被告甲○ ○於偵訊中供稱:「中和市○○街房屋過戶給乙○○時,貸 款剩200 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及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稱,「中和市○○街之不動產,係向中和市農 會轉貸約200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坐落台北 縣中和市○○街之上述不動產,在移轉過戶予被告乙○○前 ,至多應僅有貸款200 餘萬元,而上述買賣契約竟記載價金 400 萬元其中350 萬元均以被告乙○○承受貸款之方式清償 ,顯見該買賣價金之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富通公司買入中和華新街房屋後,就 以我外婆的100 萬元補償金繳付貸款」等語,然由上述款項 100 萬元於85年12月26日存入張黃彩雲台灣銀行帳戶後,隨 即於數月間即提領一空,且於存入後3 日內即領出80萬元, 而富通公司係於88年初始買入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不動產 ,被告甲○○如欲將上述100 萬元用於繳付該貸款,何需於 85年底即向其母借支提領大部分款項,可見被告乙○○所言 並不可採。
③再者,富通公司係於84年6 月23日設立,原設址台北縣泰山 鄉○○路,嗣於88年間購入台北縣中和市○○街143 巷63弄 11 號 不動產後,始設址上開地點至今,此有台北縣政府函 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2 件、經濟部公 司登記資料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及偵卷外放 證物)。既富通公司迄今仍設址該處,又何需於88年2 月間 購入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不動產並遷至上址,復於89年7 月9 日間隨即將上開房屋轉賣被告乙○○?此實與常理相悖



。雖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當時買賣價金的尾款50萬元,即是以富通公司積欠被告乙○ ○的100 萬元相抵,富通公司那時還在華新街的房子營業」 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19日審理筆錄第7 頁),然其於同審 理期日復證稱:「華新街房子的貸款350 萬元是乙○○在繳 付,富通公司變成是向乙○○承租上開華新街房屋,每月租 金1 萬元」等語。由證人即被告甲○○上開陳述,富通公司 出售上開房屋予被告乙○○,卻轉而向被告乙○○承租該屋 ,復未訂立任何租約書面,此更與常情不符。況且,再對照 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因房子還是富通公司在使用, 所以後來的貸款是用富通公司向乙○○租房子之房租去繳的 ,一個月租金2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及被告 乙○○於偵訊中供稱,「中和市○○街房子過戶後我每月繳 貸款12,000元左右,是我給我母親甲○○錢,再由甲○○去 繳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以觀,足見證人 即被告甲○○就上開房屋貸款之繳付方式、及富通公司承租 房屋租金數額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多所矛盾,益徵證人即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實,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 二人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富通公司與被告乙○○間倘果有買賣契約存在, 當不至對於價金及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均含混不明,而有關 被告乙○○究竟承受貸款若干、及如何繳付貸款等節,被告 二人之供述亦有所出入,更難據為憑信。再者,而被告乙○ ○所稱其外婆應允贈與之補償金100 萬元,乃被告甲○○向 其母借支,已認定如前,亦無由以此抵償被告乙○○本應支 付富通公司之買賣價金尾款。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乙○○曾將所約定之尾款50萬元支付富通公司,自難認 富通公司與被告乙○○間於89年7 月作成之買賣契約為真實 。雖被告二人又辯稱被告乙○○於89年移轉過戶中和市○○ 街不動產以前,即多次借款予富通公司周轉,共達200 餘萬 元云云,然以被告乙○○於89年5 、6 月間甫自研究所畢業 之資力,客觀上顯無借支上述為數非少之款項予富通公司之 可能。況被告等亦未就被告乙○○何時借款及借款數額提出 證據以資佐證,故無由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為可採。既 被告乙○○與富通公司間就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上開不動 產並未真正為買賣契約之約定,竟被告甲○○仍以富通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乙○○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自堪予以認定。
㈢至有關台北縣永和市○○路2 巷29弄2 號之不動產部分,被



告二人則辯稱係被告乙○○所購買,被告甲○○只是代理簽 約云云,然查:
①上述不動產賣賣契約係於91年1 月27日簽立,契約名義人為 甲○○賴香蓮,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67頁)。而依上述買賣契約當事人欄所載,被告 甲○○之簽名欄並無任何表明代理意旨字樣,以書面形式觀 之,已難認係被告乙○○所購買。況訂約當時,被告乙○○ 亦僅自研究所畢業未滿2 年,以被告乙○○所自承之當時月 薪約5 萬元觀之,以其當時之資力購置總價472 萬元房屋, 頭期款達100 餘萬元,亦非被告乙○○財力所顯能負擔者。 由上述契約約定內容,可見被告二人所辯實屬有疑。 ②次查,證人賴香蓮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於91年3 月間 賣台北縣永和市○○路的房屋,總價472 萬,頭款100 多萬 元,是用現金和支票支付,其他的是貸款,當時我是請仲介 來賣房子,談好才與買方見面,見面二次,被告二人都有來 。我與買方接觸過很多次,除了第一次看房子及第二次簽約 被告乙○○都有來以外,後來用印、付款及貸款都是被告甲 ○○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至126 頁)。而證人即仲 介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北縣永和市○○路2 巷 29弄2 號的房子是我仲介的,當時是我帶人去看房子的,一 開始是媽媽甲○○帶著女兒乙○○來看房子,本來不是要看 永和中正路的房子,是先看忠孝街的房子,他們是希望能夠 方便停車,但是乙○○不喜歡忠孝街的房子,說不好出入, 後來我才介紹永和中正路的房子,剛開始只是看一看沒有表 示要買,過了一段時間考慮後才成交。本件房屋買賣好像是 乙○○要買,但因上班沒空,所以由甲○○幫他簽約。在房 地產買賣契約,如果是代理簽約的話,代理人的名字會出現 在契約書上,會記載代理字樣,並寫代簽契約當事人的名字 ,有時也可以用自己名義簽,而指定第三人為產權名義人。 簽買賣合約的人和過戶的人可以不一樣」等語(見本院94年 9 月19日審理筆錄第20至25頁)。由上述證人賴香蓮所述, 被告乙○○於簽約時有親自到場,則倘若其為真正之買受人 ,何以未在買賣契約上顯現其名義?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乙 ○○為買受人云云,已非可信。再者,證人丙○雖述及其認 為本件房屋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乙○○等語,然此無非係推 測而來,況觀之上述契約書有關房屋所有權過戶之相關約定 條款,全然未提及將該房屋指定移轉予第三人即被告乙○○ 之問題,此乃事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之重大事項, 契約內卻全無約定,更可見證人丙○所稱由被告甲○○代理 被告乙○○簽約之情形並不存在,足見證人丙○所言,尚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③再查,有關台北縣永和市○○路房屋買賣之價金支付,出賣 人賴香蓮曾收受4 紙以洪根塗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買賣頭期 款,此觀之上述買賣契約書所載即明(見偵查卷第71頁背面 、第72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4 張洪根塗的支票是戊○○拿給我的,當時是戊○○ 拜託我幫他調錢,我沒有錢,才請乙○○拿錢出來借戊○○ ,支票是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19日審理 筆錄第17至18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卻具結證稱 :「上述4 張支票,其中面額7 萬元及17萬元的2 張是我向 洪根塗借來向甲○○借錢的,另2 張與我無關,我拿支票給 甲○○,請她幫我調現金,至於甲○○向何人借錢,我並不 清楚。我沒有向乙○○借過錢,她是晚輩,我不好意思向她 借,我們之間沒有金錢往來」等語。由此可見,不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與證人戊○○的會計小姐聯絡借 款之匯款事宜云云,無足證明為真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所言由被告乙○○借款予證人戊○○乙節亦有不實,該 做為房屋價金頭期款之支票,並非被告乙○○借款予證人戊 ○○之客票甚明。則由此房屋之買賣契約價金支付方式觀之 ,既該契約之頭期款均係由被告甲○○以其所持有之客票支 付,足見被告甲○○始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被告乙○○ 又以上述中正路不動產貸款係由其繳付,並提出建華銀行存 摺為據。然該貸款之繳付,充其量係事後對銀行負擔債務之 問題,既被告乙○○在訂約當時並無其他與買方賴香蓮接洽 或支付訂金等外觀上足認有締約意思之事實,揆諸前述買賣 契約之定義,更可見本件台北縣永和市○○路房屋買賣契約 係賴香蓮甲○○所訂立。
④綜上,被告二人明知上述台北縣永和市○○路房屋係被告甲 ○○所買受,竟仍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辦以買受人為 「乙○○」名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亦堪予以認定。
二、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及登記名義人為重要事項,具 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審查標準,各有不 同,登記名義人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被告等明 知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之上述不動產、及就坐落台北 縣永和市○○路之上述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登記原因及登 記名義人各屬不實之事項,竟仍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 害於地籍之管理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是核被告甲○○、乙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二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



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 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 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上述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為規避被告甲 ○○之債權人追索債務,竟向地政機關申辦不實之土地登記 ,將系爭二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對於地政 機關等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危害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均未與被告甲○○之債權人即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且被告乙○○研究 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1年3 月21日以472 萬之價 格,以被告乙○○之名義,向賴香蓮購買其所有位在台北縣 永和市○○路2 巷29弄2 號房屋,向台北縣永和地政事務所 為不實之買賣登記後,將前開房屋移轉過戶予乙○○,再以 其個人及富通公司之客票付款,因而逃漏贈與稅31,378元, 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涉犯逃漏贈與稅罪嫌, 無非係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為其論據。 然查,該函係謂:「來文提及被告甲○○於91年3 月8 日以 472 萬元向賴香蓮購買台北縣永和市○○路2 巷29弄2 號土 地及建物,卻以女兒乙○○之名義為承買人並向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價金若確係甲○○支付,而由乙○○無償取得該房 地,則甲○○涉及逃漏之贈與稅金額為31,378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158 至159 頁)。觀之此函文意旨,無非係以假設 被告乙○○無償取得上述不動產為認定依據。然上述台北縣 永和市○○路不動產係由被告甲○○買受,固經認定如前, 惟被告乙○○則非必然可推論係因贈與而取得上述不動產, 蓋不動產取得原因甚廣,或有信託、借貸等其他原因關係存 在,被告甲○○或可能基於其他原因關係而將其所購置之上 述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名義,自不能以此推論此原因關



係必為贈與。是公訴意旨逕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上述函文認定被告甲○○逃漏贈與稅,尚有誤會。此 部分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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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