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61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邱明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21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3月3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4,035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 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邱明章已於 111年3月22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