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更(一)字,106年度,1號
CTDV,106,執事聲更(一),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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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詹金元
      詹金水
      詹鳳如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詹主忠
相 對 人 深水觀音禪寺
法定代理人 李淑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遷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2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25880 號裁定提出異議,前經該院以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3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拆除相對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 號A 地下建物、編號B 地下走廊、編號C 之地下擋土牆(下 合稱系爭地下建物),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88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該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以基於公益 理由且無助異議人租賃權之實現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地下建物業經高雄地院99年度 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執行 名義)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判決主文強制執行,不得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請求係違反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乃實體上事項,且經實體 法院於作成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時已審酌,非執行法院所得 置喙;又原裁定以系爭地下建物部分如經拆除,將導致系爭 土地之土壤坍塌、流失,並使基地之內或緊鄰之地上物、建 築物之安全堪虞為由而駁回聲請,然此等事由均係實體法院 先前審理時所明知,並經充分考量後而為判決,原裁定自不 得再以此理由駁回強制執行。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亦不容許 執行法院依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意見,即可免除相對 人交付系爭土地予異議人之義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 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376 號判例參照)。是於確定 給付判決之強制執行,除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不適法、不明確 或不可能,而不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悉依確定判決主文 所示執行。蓋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如須判斷債權人私 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不但影響確定私權程序(如審判程序 )與實現程序分離之立法例有違,亦影響強制執行之迅速, 因而產生執行名義之制度。申言之,為期執行迅速,執行機 關不審查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僅要求債權人提出 執行名義為已足,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及範圍進 行執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主張其得 依民法第423 條請求國有財產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狀態之權利,系爭土地因遭相對人部分占用,乃代 位國有財產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歷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 字第1204號、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嗣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下建物後,將土地交還國有財產署,並 由異議人代為受領,惟經原司法事務官以前揭理由,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屬實。系爭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 主文第1 項判命: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下 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國有財產署,並由異議人代為受 領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 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系爭執 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 至25頁)。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提出系爭執 行名義證明其有實體上權利存在,執行法院即不得再審查 異議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除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不適 法、不明確或不可能,而不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執行 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及範圍進行執行。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 第800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另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如係「故意」逾越 地界時,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均得請求其移去房屋,且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免除移去或 變更房屋之義務。查相對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故意越 界建築系爭地下建物,縱國有財產署知其越界而未即時提 出異議,及拆除全部或部分系爭地下建物將導致系爭土地 之土壤坍塌、流失,並使基地之內或緊鄰之地上物、建築 物之安全堪虞,相對人仍均不能免除其拆除系爭地下建物 之義務等情,業經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33 號民事 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 頁反面)。實體法院既已認相對人係 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地下建物,無須再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而使相對人得免為移去越界建築之義務,執行法 院即不得以前開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經審酌之鑑定報告, 再度自行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於執行程序中免 除相對人移去越界建築之義務,並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 屬權利濫用。
㈢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應依狹義之比例原則加以判斷,固有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然民法 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增訂,乃係因在越界建築訴訟 中,被告均會提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抗辯,故該條規定係將向 來實務上法院所為之利益權衡原則予以明文化,上開規定 既已將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加以權衡比較,明文訂定於 故意越界建築之情形應予排除,且作成系爭執行名義之實 體法院審理時業經認定就系爭地下建物不得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而認相對人仍有全部移去系爭地下建物之 義務,則原司法事務官再以異議人聲請執行違反公平合理 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顯為不當。
㈣此外,相對人固於實體法院之審理過程,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下建物部分如經 拆除,將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坍塌、流失,並使基地內或 緊鄰之地上物、建築物之安全堪虞等情,有該會100 年7 月27日高市土技字第10002331號鑑定報告可稽。然於執行 法院進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時,非不得進行補強或防護措 施,以利執行目的之達成,自不得逕憑上開鑑定報告即遽 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又國有財產署固曾表 示:同意維持現狀等語,惟其表示內容之真意為何或有無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尚待執行法院確認 或另經實體法院進行審理。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 包括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將系爭地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 交還國有財產署,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等節,則縱認系爭 地下建物不得拆除,然有關相對人應交還土地並由異議人 受領之部分,執行法院則未說明為何不得執行,即逕將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一併予以駁回,自有未當。四、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拆除系爭地下建物為 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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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