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442號
抗 告 人 陳子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
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同年5月6日始行提起 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