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世郎
相 對 人 佛蓮山玉善宮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張清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 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 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 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 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 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 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 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 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 ,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 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 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 71年度台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98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30,000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正本、撤回起訴狀、提存書、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0號及105 年度旗補 字第8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 存字第50號卷宗,上開擔保金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 6 年6 月2 日橋院秋106 司執育字第26193 號執行命令,就 聲請人所提存之181,736 元及其利息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 提存所於106 年6 月9 日(105 )存字第50號函同意扣押在 案,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扣押 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 而執行法院之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 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 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 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 准許返還擔保金,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 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核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 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綜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張清海部分,非 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98 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其 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