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馮翊萱(即馮鼎立之繼承人)
馮翊欣(即馮鼎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馮鼎立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107年10月5日、109年1月16日、109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4,800,000元、2,400,000元、1,200,000元、1,20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馮鼎立自10 6年6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 、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均約定分期 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第三人馮鼎立 於111年4月13日死亡,由馮翊萱、馮翊欣等2人即相對人繼 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詎上開債務中部分借款於110年11月25
日到期未清償,其餘部分亦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7,087,268元暨約定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及結欠明細、貸款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以上均為影本)及 除戶謄本、繼承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 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