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87號
TPDV,111,司拍,87,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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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興旺
代 理 人 胡金福
相 對 人 黃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陳月英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3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借 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黃陳月英於109年9月18日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相對人於104年7月 3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應即清 償尚欠之本金145萬3,96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往來明細簡易查詢(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1年4月15 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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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