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81號
TPDV,111,司拍,81,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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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史嘉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述妤(即陳正忠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正忠於民國108年1 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茲因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正忠對聲請人負有債務400,000元,屆清 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 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確已屆至 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 擔保兩造間特定金額之消費借貸,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係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 清償,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權 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 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 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債務清償日期 為空白。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被繼承人陳正忠間有400, 000元之借款,僅提出以陳正忠為發票人、發票日108年12月 12日、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其證 明。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00,000元,核與本件 抵押債權400,000元不相符,且票據為無因證券,且票據之 原因關係多端,是此尚難逕認本件抵押債權所擔保之108年1 2月11日之借款已屆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兩造 間108年12月11日之借款及債務已屆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 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華 興 二 566 30.00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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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