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68號
TPDV,111,司拍,68,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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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林宜璇
關 係 人 柯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 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 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宜璇先後於民國100年11月23 日、104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關係人柯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之借款, 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均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合計 15,472,47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又106年12月9日聲請人 併購澳盛銀行,依法受讓抵押權人之地位及抵押債權,得行 使本件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 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金管會函為 證。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



  併購澳盛銀行後,未曾接到聲請人任何一封貸款繳納明細,在無對帳單情況下,置錯失繳納時間;第二筆貸款比第一筆多出20%利息,但聲請人迄今仍不說明差異原因;關係人柯磊自111年1月起至4月15日止,已陸續償還86萬元,應足以支付所欠貸款,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2月24日籍111年1月6日起,請求利息,絕非事實等語。經核,關係人所陳係就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關係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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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