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廖英束
湯文成
相 對 人 章芸禎
法定代理人 周榆修
相 對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章芸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廖英束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4,6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章芸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湯文成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4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 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16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調 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24,379元(聲請人廖英束預納13,930元、聲請人湯文成預 納10,449元),故相對人章芸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應給付聲請人廖英束 、湯文成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43元(計算方式:13,930× 1/3=4,643,元以下四捨五入)、3,483元(計算方式:10,4 49×1/3=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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