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陳貴美
黃茂雄
陳文聰
黃淑幸
黃英明
黃英進
黃素娟
黃信雄
黃志雄
黃仁雄
黃明雄
黃雨晴
陳達生
陳達仁
陳達欣
闕曉雲
闕曉菁
闕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惟未表明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可供釋明之證據,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7日 、111年4月1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姓名、住所, 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雖以被查封之土地業經強 制執行拍賣、且假扣押擔保債權至今已逾15年為由,主張假 扣押原因業已消滅,聲請本院塗銷假扣押登記,惟本件係限 期起訴事件,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非本件程序所得審查。況 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 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亦非假扣押原因消滅 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