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如絜(原名鄭如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本金 序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832元 自民國98年0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8%
附件:
緣相對人鄭如絜(原名鄭如芬)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申
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手續費1428違
約金暨月付金利息1193元。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
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