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34號
CTDV,106,司聲,134,201708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虎陳文宗陳道鵬陳乃甄陳美慧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宣告原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 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 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 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 ,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 幣(下同)3,21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 第2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 嗣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 上字第149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19 號提存書,民 國106 年7 月11日橋院秋106 司執教字第23089 號民事執行 處函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49 號請求清償借款訴 訟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案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 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另聲請人係供擔保為假執 行,非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則聲請人聲請依提存法第18 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無法未合。又聲請 人復未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不符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法院自不應裁定准將該擔保金返 還聲請人即提存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