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7103號
TPDV,111,司促,7103,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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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淑女(即李素真之繼承人)

李淑敏(即李素真之繼承人)

李淑姿(即李素真之繼承人)

李財坤(即李素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書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其內所記載之退票
日期係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依前揭規定,本件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系爭支票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
,及系爭支票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應自提
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聲請人請求按月計付遲延利息
年息百分之二十,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第二項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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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