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子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心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其次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心笛支付命令,並未表明其年 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業於111年5月6日寄 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 ,並於111年5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因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相對人許心笛戶籍謄本,此致本院 無從確認該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亦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 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聲請應認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