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30號
CHDV,94,訴,130,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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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黃○○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A○○
被   告 宙○○
      癸○
      戌○○
      申○○
      H○○
      D○○
      地○○
      丁○○
      B○○
      宇○○
      巳○○
      辰○○
      寅○○
      天○○
      未○○
      子○○
      卯○○
      庚○○
      己○○
            8號
      戊○
      G○○
      壬○○
      乙○○
      酉○○
      E○○
      C○○
      F○○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宙○○癸○戌○○申○○H○○D○○、黃 榮彰、丁○○B○○宇○○巳○○辰○○寅○○天○○未○○子○○卯○○庚○○己○○、戊 ○、G○○壬○○乙○○E○○C○○F○○亥○○等均經二次以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酉○○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58年3月21日進入被告台灣化學纖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工作,然被告台化公司竟指 示或唆使其餘被告等長期對於原告進行各項虐待,故意侵害 原告的權利,致原告身心受創,分述如下:
(一)民國79年10月22日之後,原告被同事跟蹤,並以製造車禍 為手段,對原告暴力相向。
(二)被告宙○○於82年10月20日指示訴外人郭恒勇、賴錦順陳昌郎毆打原告,復於同年12月16日再次指示訴外人郭恒 勇、賴錦順陳昌郎毆打原告,被告子○○並圍堵原告去 路。
(三)被告H○○於87年11月28日指示被告宇○○巳○○及訴 外人郭恒勇毆打原告,還恐嚇稱:想暗殺掉你。88年3月 29日,原告被警員鄭俊明駕車撞傷,疑是被告台化公司唆 使所致。又89年11月27日,訴外人龍邦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夥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文書,一屋 二賣,亦疑是被告台化公司唆使所致。
(四)被告辰○○於90年初恐嚇原告稱:要叫人砍斷你的雙腿等 語。
(五)被告庚○○十幾年來偽造文書侵吞原告的特休等獎金。(六)原告於90年間多次警告被告丁○○「勿虐我」後,即於90 年7月21日遭被告戊○唆使被告壬○○乙○○下毒暗殺 未遂。
(七)92年1月18日,原告因不服被調任為臨時工,仍在原處上 班,被告庚○○竟唆使訴外人阮秀足賴錦順毆打原告, 被告戌○○並下公文記原告大過2支、申誡4支,想藉此將 原告逐出台化公司。
(八)被告申○○曾威脅原告稱:如果你想堅持追究長期遭監控 、跟監、妨害自由一事,你別後悔等語。
(九)被告癸○戌○○申○○辰○○巳○○子○○庚○○H○○黃榮彰宇○○D○○丁○○及宙



○○與被告台化公司合謀叫其餘被告辛○○B○○、寅 ○○、天○○未○○卯○○己○○戊○G○○壬○○乙○○酉○○E○○C○○F○○亥○○等跟蹤原告,原告自90年7月21日起,於台化員工 宿舍、彰化市○○路住家、彰化市昭安里原告之兄住處等 地點睡覺時,開始陸續被人注射毒針,於早上醒來後,發 現身體上都有瘀青,並覺得痛苦,不能呼吸,而且沒辦法 走路。
(十)原告因上述情形,必須服藥而支出醫藥費,且精神上也很 痛苦,所受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的損害達6千萬元,但本 次先請求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 ,且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化公司及辛○○辯稱原告毫無憑證,任意指摘,而訴 請被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酉○○辯稱原告所述事實,被告全部不清楚,而且原告 也不認識被告,被告也不認識原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宙○○癸○戌○○申○○H○○D○○、黃 榮彰、丁○○B○○宇○○巳○○辰○○寅○○天○○卯○○庚○○己○○戊○G○○、壬○ ○、乙○○C○○F○○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 出答辯狀陳稱原告毫無憑證,任意指摘,而訴請被告損害賠 償,顯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未○○子○○E○○亥○○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但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台化公司指示或唆使其餘被告等對於原告進行各項虐 待,故意侵害原告的權利,而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被告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 。因此,被告未○○子○○E○○亥○○等雖未為聲 明、陳述,然如被告中之一人所為的聲明、陳述,有利於被 告者,其效力即應及於包括未○○子○○E○○、亥○ ○等在內之全體被告,視為全體被告所為。
七、原告主張的事實,固據提出照片及其自己書寫的書信、陳情 書、存證信函等件,及舉證人李盛達即丙○○、午○○、丑 ○○、玄○○及李雪子為證,然為除被告未○○子○○E○○亥○○外之其餘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此等被告的否認、辯解及聲明,因有利 於被告,效力乃及於全體被告,故被告未○○子○○、E ○○、亥○○等雖未為聲明、陳述,然仍視同已為該聲明、 陳述。查原告自己書寫的書信、陳情書、存證信函,其內容 即為原告之陳述,自不能作為證據。又依原告提出的照片, 其腿部、鎖骨、背部及後頸部雖有瘀血或瘀青的情形,然瘀 血處有無針孔,是否為針筒注射所產生,證人李盛達即丙○ ○證稱其不曾聽過,也不曾看過原告被注射毒針的事;證人 午○○證稱其雖看過原告的肩膀上有瘀血的情形,但不知有 無針孔,原告也未告知其原因;證人丑○○證稱其曾聽聞原 告述及被注射毒針的事,其看原告的手,好像有針孔的樣子 ;證人玄○○證稱其亦曾聽聞原告述及被注射毒針的事,其 看原告的手、脖子、背部及腳,有一點黑黑的,好像針孔的 樣子;證人李雪子證稱其曾看過原告左肩鎖骨上有一塊瘀青 ,右肩也有疑似針孔的痕跡各等語,足見此等證述均不能肯 定原告身體瘀傷的情形,確為針筒注射所產生,當即無從憑 認原告有被注射毒針一事。即認原告確有被注射毒針,亦毫 無證據證明乃被告癸○戌○○申○○辰○○巳○○子○○庚○○H○○黃榮彰宇○○D○○、丁 ○○及宙○○與被告台化公司合謀,指示或唆使其餘被告辛 ○○、B○○寅○○天○○未○○卯○○己○○戊○G○○壬○○乙○○酉○○E○○、C○ ○、F○○亥○○等所為。再者,有關被告台化公司有無 派人跟蹤原告一節,證人李盛達即丙○○及午○○既皆證稱 不知情,證人丑○○亦證稱是聽原告說的各等語,顯然不能 證明有此事實。雖證人玄○○證稱:「九十二年底,我在龍 井、大肚、清水的陳水扁競選總部看過有年輕人、女人在跟 蹤原告,我跟原告如果走進總部裡面,就有人跟著進去,所 以我認為是在跟蹤原告。」等語,但競選總部依常情本即人 來人往,進進出出,且該競選總部亦非原告的競選總部,豈 能僅憑證人及原告走進總部裡面後,他人也接著進去的事實 ,即得認為有人跟蹤原告。退一步言之,果真有人跟蹤原告 ,亦不能據此,即認乃被告台化公司派人所為。故證人玄○ ○此部分證述,無從證明被告台化公司有派人跟蹤原告的事 實。另原告其餘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無從採 信。至於原告請求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其身體有無存 留毒物及函台化公司查詢該公司美化莊員工宿舍有無裝設攝 影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函稱:「本案經本院法醫學科 表示:該科僅提供毒物之法醫鑑定,因其數據之解讀,涉及 毒物動態學(Toxicokinetics),例如:注射時間、就醫時



間、針孔之位置,及毒物動力學(Toxicoldynamics),例 如:醫院所記錄之臨床症狀、治療過程、治療藥物等,如本 案無這些相關背景資料,則無法接受鑑定。」,及台化公司 函稱:「經查本公司美化莊員工宿舍並未裝設攝影機。」各 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4年4月18日(94)醫秘字 第1043號函及台化公司94年4月20日(94)台化(彰)總字 第00227號函可稽,故無從據以對其為任何有利之認定。綜 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尚難認為真正。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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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