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東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希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美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 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項、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東王大廈管理委員會,相對人 為東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為公共基金或社區應分擔費用之義務人,惟相對人自民國( 下同)96年8月3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 及106年7月1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電梯更新工 程分攤款而未繳納相關費用,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聲請狀中未檢具系爭建物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第一類建物謄本、該建物所 有權人最新之戶籍資料、聲請人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委會 之證明文件、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債權金額之釋明文件 及計算式,經本院於同年4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且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及系爭債權 金額之請求依據及正確數額,是本件聲請人未盡釋明義務, 聲請與首開法條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