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168號
TPDV,111,司他,168,202205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8號
原 告 侯忠孝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702,209元本息,併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本案嗣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73元 本息,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告應 再給付520,562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 9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請求之訴部分廢棄, 命被告再給付原告50,600元本息,駁回其餘上訴,諭知第一 (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0﹪,由被 告負擔10﹪。上開事件業於111年1月28日確定。是本院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為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即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並命應負 擔之當事人向本院繳納之。
三、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係起訴請求702,209元本息,訴訟標的



金額702,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原告就第一審 判決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請求被告再520,562元本 息,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即101,673元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 法,而遭駁回,是本件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為171,647元(702 ,209-520,562=17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裁判費 1,885元(7,710×171,647/702,209=1,885,元以四捨五入, 下同),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 ,由原告負擔86﹪即1,621元(1,885×86﹪=1,621),由被告 負擔14﹪即264元(1,885×14﹪=264)。另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費為5,825元(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於第一審已 確定之裁判費1,885元=5,82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749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原告負擔90﹪即5,24 2元(5,825×90﹪=5,242),由被告負擔10﹪即583元(5,825× 10﹪=583)。又原告於第二審係請求520,562元本息,訴訟標 的金額520,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5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由原告負 擔90﹪即7,735元(8,595×90﹪=7,735),由被告負擔10﹪即86 0元(8,595×10﹪=860)。據上,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於第一、 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應由原告負擔14,598元(1,62 1+5,242+7,735=14,598),向本院繳納之;應由被告負擔1, 707元(264+583+860=1,707),向本院繳納之,並均應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1/1頁


參考資料